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代缴社保=存在劳动关系?不一定!

文章类(审核:佚名 原作:佚名)  投稿:佚名2021-02-23 16:29

未签订劳动合同

入职后未发过工资

却从未提出异议

如今,凭公司为其代缴社保

能否主张存在劳动关系?

基本案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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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9年12月,李某与某贸易公司因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,分别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

李某

我于2017年11月进入某贸易公司工作,担任总经理助理一职,约定月平均工资为16000元左右。入职后,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,也从未发放过劳动报酬,但为我购买了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的社会保险。2018年4月底我开始休产假,并于2018年5月生产。该贸易公司未落实生育带薪假,于2018年7月将我强行辞退,随后未再为我购买社保,并恶意不配合社保正常减员工作。故诉请要求该贸易公司向我支付工资、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、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、产假工资等合计29万元,并开具离职证明。

某贸易公司

双方实际不存在劳动关系,实际上李某与我公司股东张某是恋人关系,双方共同生活并生育女儿。李某偶尔以老板娘的身份到我公司办公室,但无在公司实际工作,并非公司员工。且我公司只是一个普通档口,一个月都赚不到16000元,也从未聘请过总经理助理,跟事实完全不符。李某是为了可以享受生育补贴和保障要求到我公司参保,费用由张某负担。若李某是公司员工,长达半年时间未领取过工资,期间无任何异议,不符合常理,且双方的多次商讨及微信中从未提及过本案争议内容。故不同意李某的请求。

争议焦点

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?‍

裁判结果

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: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,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。

一审宣判后,李某不服提起上诉。

2020年6月,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: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裁判理由

法院认为,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二条规定,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,李某主张存在劳动关系,某贸易公司予以否认的,李某负有基本的举证责任,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。

本案中,首先,李某未提交其为某贸易公司提供连续的、固定的劳动,接受该公司的人事管理,以及该公司向李某发放过劳动报酬的证据。其次,李某与张某曾经是男女朋友,且育有一女,张某是某贸易公司的股东之一,就李某提交的《个人收入证明》,李某解释是为了买房而要求张某出具,但却未能证明所载情况有事实依据。再次,根据李某与某贸易公司财务人员以及与张某等微信聊天记录显示,某贸易公司曾为李某购买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社保,是为了享受生育保险通过该公司进行参保,且社保费用由张某或李某个人存入扣款账户。最后,缴纳社保费用并不必然证明存在劳动关系。李某向法院申请调取的社保资料,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必然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,即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,故对李某的调查取证申请,法院不予准许。

综上分析,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,故判决驳回李某要求某贸易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。

法官后语

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,应从分析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入手,即需要审查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、一方是否接受另一方的指挥和管理、一方是否从事另一方安排的劳动、一方提供的劳动是否系另一方业务的组成部分等。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仅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一个参考因素,而非决定因素。

本案中,李某主张与某贸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,并提交了个人收入证明、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,但实际上某贸易公司从未向李某支付过劳动报酬,李某参保也是为了享受生育保险且保费由个人承担,未能提交入职登记、工牌、考勤记录及从事相关工作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其在公司处任职、为公司提供连续固定的劳动以及接受公司的人事管理。据此,李某与某贸易公司之间的社保关系不能必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,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,故某贸易公司无需承担用人单位责任。

需要特别提醒的是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》第四条规定:“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。”因此,缴纳社保的主体是成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职工,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办理。如果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,只是通过挂靠代理公司来缴纳社会保险,则是依法不予认可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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